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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首次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物权种类,但在将来的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行为前进的步伐“路遇”居住权时,由于“新”没有具体的审判规则,这样的事件有可能“迷失方向”。 笔者结合民法中有关居住权的规定,提出了具体排除执行的审判规则,试图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在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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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外人要求复印必须选择准居住权异议路径。

在实务中,案件的局外人一般提出两种要求。 第一个要求是,“带居拍卖”(法院承认居住权的存在)的执行行为错误地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侵害”居住权,案件没有实体权利的争论,执行手续有裁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这种异议 第二个请求认为,“住宅拍卖”(法院否定居住权的存在)的执行行为错误地提出了异议。 这时,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案件局外人的实体权利——居住权有关,执行手续无权裁断,根据“裁断分离”,大致上这个异议是案件局外人的异议,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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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体上

必须明确从居住权的设定方法中排除执行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居住权在登记时设立,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遗嘱方法设立,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设立。 结合以上规定,笔者将居住权分为登记居住权、遗嘱居住权、判决居住权三种类型,并对继承的居住权和居住权消失的情况进行了比较,确立了以下排除执行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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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登记居住权

这是最标准的居住权,就像登记的不动产权。 对其排除执行的审判规则也和对不动产权排除执行的规则一样,在法院扣押前设立,对于登记的居住权,在“物权优于债权”的大体上,该居住权可以排除执行。

02

遗嘱居住权

根据遗嘱法设定居住权的话,会出现继承人没有死亡和继承人死亡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继承得到的物权从继承开始时就发挥效力,根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继承在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继承还没有开始,居住权也无效,因此被执行人( 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居住权生效,此时居住权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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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判决居住权

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居住权,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断居住权成立的,判决居住权成立。 这就是判决居住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设立物权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起生效。 因此,该判决生效时,居住权生效,案件的外人可以保留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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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交接的居住权

这意味着居住权成立后,居住权人对外转让居住权,或者在居住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继承居住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因此,在文件化的涉外住宅被执行的情况下,居住权的“受让人”和“继承人”对法院提出异议是不能排除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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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消灭了的居住权

根据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失。 这就是消失的居住权。 这时居住权者或其继承人对法院提出异议也不能排除执行。

转自:山东高法枣法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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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学习推广民法专栏》民法中的居住权者能否排除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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