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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审判的重点1 .注意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合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聘用人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在平等、自主、有偿的大体上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聘用人签订。 由此可见,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拥有缔结国有土地采购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职权。 2 .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聘用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提供转让的土地 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提供转让的土地的,土地采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采用权转让金,土地采用者可以要求违约赔偿。 ”由此,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返还,对违约责任的负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明确相应金额,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费用必须赔偿,关于利润损失得到的赔偿是充分的证据 相关实例:审判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最高法行申9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中县振兴海产品贸易有限企业 居住地: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大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唐祯兴,该企业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 居住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1段** 法定代表人:郭彩学,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绥中县自然资源局 居住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1段**法定代表人:王玉常,该局局长 复审申请人绥中县振兴海产品贸易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振兴企业)为向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中县政府)、辽宁省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原辽宁省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绥中县资源局)解除行政协议,赔偿一案, 本院依法由裁判员梁凤云、裁判员张艳、裁判员张剑组成议院,审查本案,现在审查结束。 振兴企业要求本院复审,取消一、二审判决。 解除《国有建设用地采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 责令绥中县政府、绥中县资源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4137.5498万元。 第一个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明确,适用法错误。 首先,绥中县政府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其次,原审认定“双方现在都同意解除合同”的错误,绥中县政府和绥中县资源局的根本违约不能直接达到合同目的,应该支付振兴企业的直接损失和利益损失。 最后,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时,解除协议,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绥中县政府是否属于本案合格被告,以及如何明确赔偿范围。 关于绥中县政府是否属于本案合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聘用人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在平等、自主、有偿的大体上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聘用人签订。 由此可见,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拥有缔结国有土地采购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职权。 在本案中,绥中县资源局作为该区域内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拥有与振兴企业签订《转让合同》的法定职权。 振兴企业和绥中县资源局于去年1月30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绥中县资源局是合同对象。 振兴企业解除《转让合同》要赔偿的,必须以绥中县资源局为被告。 振兴企业提出绥中县政府是本案合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转让合同》是否应该解决问题 一、二审法院已经被命令解除振兴企业和绥中县资源局签订的“转让合同”,支持企业振兴这一诉讼请求,因此振兴企业比较这个再审申请是不现实的。 关于赔偿额如何明确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聘用人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提供转让的土地。 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提供转让的土地的,土地采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采用权转让金,土地采用者可以要求违约赔偿。 据此,首先振兴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返还65万元。 其次,关于违约赔偿问题 振兴企业根据《转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延期转让的土地超过60天,催还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将存款返还两倍,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的采用权转让金剩下的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准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绥中县资源局规定振兴企业定金26万元( 65万元×; 20%×; 2 )考虑到绥中县资源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中已经包括存款13万元,绥中县资源局除了返还土地出让金外,还将振兴企业的存款加倍返还13万元,明确不是不当的。 第三,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振兴企业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37148元系振兴企业履行《转让合同》的实际支出费用,绥中县资源局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必须支持。 最后,振兴企业说:“安装80千伏电力设备的费用为45万元,红外线以外的土地平坦化费用为36000元,2年的直接损失为7153.08万元,45年的利润损失为136802.655万元(扣除损失幅度的15% )。” 综上所述,振兴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复审申请人绥中县驳回振兴海产品贸易有限企业的复审申请。 梁凤云审判长张艳审判员张剑2019年12月24日法官助理刘均博书记官宫骄傲来源:鲁法行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ID :东营中原标题:《【案件释法】最高法判例:因行政机关违约而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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